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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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法治
作者:不愿意透露姓名的盟主大人
尽管世界各国的法治实践各有差异,但是法治理念已经成为人类文明的基本共识,正如密尔在《论自由》中说的那样,人类的进步体现的是真理性共识的不断累积,同时不能忽略的是错误和偏见也会累积。
对于法治,不管在理论层面上,还是在具体实践上,无论法治的内容还是法治的实现方式都存有一定的争议,这个不断讨论的过程的结果是形成具有人类共识性的法治认知。但是对于法治的错误理解和偏见依然存在,尤其是正在努力推进建设法治国家与社会的地方更是如此,甚至这种错误和偏见会误导和毁坏我们一直努力追寻的法治蓝图。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将法治建设提升到新中国历史上最高地位,给我们描绘了一个充满吸引力的宏伟蓝图,也给我们未来的法治建设树立了方向,但是如何理解这份具有指导意义的政治纲领性文件将会对法治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法治:目的VS工具
法治到底是一种工具还是一个目的?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体现出历史上不同的法治观。但是整体上而言,法治的变迁体现了一种从“薄”到“厚”的过程,这个过程也是法治从工具性向目的性演变的过程。
最“薄”的“法治”观认为有法律的社会就存在法治,法律是政府管理社会的工具。按照这个观点,我国古代社会也是法治社会,但是这种法治只是一种工具,这种工具的使用和抛弃与否取决于统治者的意愿和目的。当法律阻碍统治者目的的实现时,法律只会成为一种摆设,或者被弃之一旁。
这种工具“法治”观按照逻辑展现出来最为糟糕的结果是法律成为权力的帮凶或者粉饰工具。诸如在中国古代,法律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固定化,将法律的实施阶层化,法律成为维护权贵统治的工具,所谓的依法而治只是针对没有发言权的普通民众,皇帝对于严格执法的支持更多地处于维护统治的功利目的。
东汉时期的董宣因为“强项令”的美誉而被称颂后世。当董宣为洛阳令的时候,湖阳公主家的奴仆杀人而被董宣缉拿定罪,为此湖阳公主哭诉与光武帝,《后汉书》记载“帝大怒,召宣欲箠杀之”。即使在董宣据理力争,并试图以死进谏的时候,光武帝依然令董宣向湖阳公主低头认错,正是他拒不低头才会被称为“强项令”。光武帝的大怒并不是因为公主的奴仆杀人,也不是因为公主拒不配合执法,而是因为董宣的严格执法行为。光武帝之所以让董宣认错,说明他依然认为法在皇族贵胄之下。尽管董宣得了个“强项令”的美誉,但是却也被列入《后汉书·酷吏传》。
即使到了现代,纳粹德国时期,屠杀犹太人也是在依法执行的幌子下大规模地展开,依法而行成为了一种赤裸裸的恶行。
1935年9月15日,纳粹时期的德国在希特勒主持下通过两部反犹法:《德意志帝国公民法》和《德意志血统和荣誉保护法》,不仅不承认犹太人的公民地位,并且将其视为“贱民”。在经过数年的制定之后,在1936年和1942年分别通过《犹太问题最终解决方案》和《东方总计划》。这份两份计划书系统的阐述了纳粹德国在整个欧洲的种族主义计划和政策的基本纲要。这是一份涵盖对纳粹所视为的所谓“劣等民族”的所有国家和地区的民族进行种族灭绝的计划书。
这种法律手段屠杀犹太人等所谓“劣等民族”的行为让法律为之蒙羞,也让人们反思法律的工具性使用根本无法实现法治。
如果将这种“法治”观被视为对法治的正确理解,那么不仅意味着我们似乎早已实现了这种所谓的“法治”,而且会损害我们改革的成果,公民的权利将陷入朝不保夕的境遇。
法治的不断发展,也是不断加厚的过程,这个过程将法律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法律的民主性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保护公民权利的价值取向构成法治的重要核心,法治逐步成为整个人类的目的和渗透于整个社会的生活方式。
在政治生活领域,法治的生活方式就是一切权力的运行都必须在法律设定的轨道和框架之内。在此意义上,依法治国、依宪执政和依法行政在逻辑上统一的,强调的是法治是界定国家权力运行的基本规范,法治必然要成为政治生活的常态方式。通过法律来限制国家权力的运行是法治理念发展中形成的基本共识之一,因为,对于任何单个的公民而言,国家权力如果失去控制的话,那么将会成为可怕的怪物“利维坦”,公民的自由、尊严和财产将处于危险的境地。在此意义上,控制国家权力这个“怪物”的最好办法就是让其在法律的界限内运行,也就是习近平主席提出的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决定》中的很多改革方向和措施体现了这种理念,诸如强调依宪执政,任何的政党、团体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的框架内活动。强调在依法行政中推行权力清单制度,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和责任的法定化。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限制国家权力的法律是不是良法尤为重要,只有良善之法才有让法治摆脱工具性,成为人们追求的目的之一。在西方社会中,人们会认为世俗世界的法律来自于上帝,或者来自于国王。同样,我国传统社会中的人会认为统治众生的法律来自于口含天宪的皇帝,或者是天道情理。在此种意义上形成的法治并非不能形成秩序,但是这种法治没有将保护个体公民视为目的,这种法律也难以称之为良法,自然也无法达至善治。真正地良法需要来自于公民意志的体现,并最终为了实现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而存在,国家权力的存在也是来自于人民的授权,这个授权就是以宪法为首的法律体系。
在社会生活领域,法治的生活方式就是建立在权利保障基础上的全民守法。法律成为定纷止争的重要方式,规则意识成为一种文化习惯。在我国古代,调整人们日常生活更多地是一种“礼”,而“法”更多地体现一种强制性的刑法。从清末的几千年未有之大变局开始,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观念开始传入我国,但是在整个基层社会生活中依然是传统的法治观念,这种不同法治观的冲突、融合和嬗变一直都在进行。传统熟人社会正被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陌生人社会代替,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观开始形成,法律逐步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正是在此基础上,《决定》提出“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发挥法治在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中的作用,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
来自于公民日常生活并体现出公民意志的法治将国家权力的运行规范化,不仅让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正当性基础,而且公民自身接受行政机关的执法,接受司法机关的判决,这将意味着他们实在接受自己一致凝聚而出的法律的约束,遵纪守法就是接受自我治理。在此情景下,法治将成为社会生活的一种常态方式。
二、法治:治官VS治民
法治的着眼点可以放在国家与社会的二元框架下理解,那么法治的核心要义就会转化为到底是“治官”还是“治民”,或者说法治的目光应该更多地投向公权力的运行还是投向公民的日常生活?关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并非是非此即彼。中国传统社会中的专制统治更多地将法律视为治理民众的工具,因此将法律视为官吏治理民众的工具,这个工具的使用要随着专制的目的而变换。尤为甚者,官民之间的界限也导致同样的法律在官员和民众之间进行适用时也大相径庭,因此才流传下来“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规则。
这种专制传统下的“牧民”观念和现在的“人民主权”和“主权在民”的原则格格不入。现代法律的存在并非是为了“牧民”或者说管理控制民众,而是民众通过授权组成政府来代表人民管理社会和自身。
民众从被统治和压迫的对象翻身成了当家做主的人,那么法治的运行自然指向的就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官员,“治官”自然成为法治建设的核心要义。这种推理并没有错,但是“治官”并非简单地将国家权力关进笼子里面这么简单,而是在法律划定的界限内让国家权力实现“为人民服务”的目的。
“治官”或者“治吏”一直是传统中国历代王朝孜孜以求的目标,为了治官不惜使用“重典”。明初朱元璋认为“吏治之弊,莫过于贪墨”,“不禁贪暴,则民无以遂其生”,“此弊不革,欲成善政,终不可得”,他的“治官”手段在历朝历代都尤其显得“酷烈”。明初的法律规定官吏贪污“赃至六十两以上者,枭首示众,仍剥皮实草”。甚至在各州府县衙门里面设有“皮场庙”,将贪官剥皮后填上稻草,摆列在一旁,任何新上任的官吏都要目睹前任贪腐的悲惨下场。但是即使如此,官吏却是前仆后继的贪污,让朱元璋晚年也叹息吏治腐败难以根治。
“治官”并非是要将每一个官员都视为不食人间烟火的海瑞式圣人,官员也是经过特定程序遴选出的普通人。既然是普通人,就有滥用权力的几率,也有运用权力为民谋利的可能性,所以法治作为制度性的约束就是要让官员在行使权力的时候遵循基本的法治思维,这种法治的逻辑起点是承认官员也是现实世界的人,他们都是“中人”,而非“圣人”。
在此基础上,让法治成为戴在官员头上的紧箍咒,要明白权力来自于民众的委托,只能在权力清单的范围内行使,法无明文授权即是禁止。与权力或者说职权密切相连的是责任,权责之间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滥用权力的结果就是责任的承担,就是民众通过法律程序对其权力的剥夺。
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决定》提出“完善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以及“完善纠错问责机制,健全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罢免等问责方式和程序。”《决定》试图在职-权-责之间建立层层推进的联系。国家公权力的运行需要依赖于不同国家机构的分工,依赖于不同公职的配置,有其职才有其权,有其权必身处其职,如果在职位与权力之前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就会导致追责的虚化。诸如在我国古代,身处公职的人对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并无决定权,而没有职位的人却在实质意义上具有决定权,那么在法律实施过程出现问题的时候,如果追究前者责任的话就有找“替罪羊”的嫌疑,如果追究后者责任的话却缺乏法律的依据。
如果说当前中国法治建设的首要任务是“治官”的话,这并没有什么错。但是如果说法治的核心要义只是“治官”的话,那显然有失偏颇。
法治的实现不仅仅是法治政府的实现,更要是法治社会的建立。在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民众的法治素质也会影响整个法治建设的进程。规则意识是法治理念中的最基本要求,但是我国民众缺乏“愿赌服输”的精神,而更多地体现为要求法律“区别对待”的意识。
对于前者而言,即使面对良法下的执法和判决结果,也是不断地耍无赖,通过闹访等形式为自己谋求私利。在国外很多律政剧以及现实的判决中会看到,尽管当事人在诉讼中输掉了官司,尽管对判决的结果并不认可,但是他们都接受了法律的判决。尽管并非所有的执法和判决都是正确的,但是对正当程序下的结果表现出尊重,呈现出对法律规则的尊重。但是在我国很多地区,出现了职业上访者或者闹访者,这些闹访者不承认任何现有的法律规则,否认法律规则的正当性,而是追求一种“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不论执法或者裁决结果是否公正,只要不停地闹,不停地缠,直到自己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在稳定大于一切的情况,这种对无视法律规则的做法往往能够奏效,让很多法官不敢依法判案,也让更多地人在自利动机的趋势下加入到破坏法律的行动中,人们只会遵守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而不承认可能会对自己不利的规则,将法律规则本身蕴含的公共利益弃之一旁。
对于后者而言,法律永远是为他人制定的,而自己总是试图脱离法律的规范,试图通过潜规则来让自己超越于法律之上。尤其当这种行为和公权力结合在一起的时候,人们不再认为贪腐是一种违法行为,而是埋怨自己没能找到更大的保护伞来超越法律的制裁。这种要求法律“区别对待”的意识一方面受到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因为我国古代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为强制性的刑法规则,并且这种规则并不体现普通民众的利益,而是来自于高高在上的皇权,逃离规则或者将明文的规则虚置化成为一种生存策略,在此基础上确立的法律制度也只能成为一种“他者”的法律,成为一种可资利用的“工具”。另一方面的原因就是法律的民主性基础缺的乏,民主立法是保障法律规则从“他者”的法律转变成为“自身”的法律的重要途径,民主立法使得民众认识到制定法律就是代表自身利益来凝聚共识和公共利益的过程,每个人的意志都在法律当中有部分的体现,遵守法律就是实现自我治理。只有这样才能真的实现对法律的遵守,才能避免潜规则的横行,才能保证法律真实地延伸至每个人的生活当中。
反之,当这种漠视规则的行为成为一种趋势,那么仅仅依靠政府推动来实现法治将成为一种空想。因此,法治不仅仅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治官”,也是公民自我治理的重要方式。
三、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法治
法治不是工具而是目的,法治不仅仅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更是一种日常生活方式。
这种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法治观念要求我们正确理解和对待法治建设的方式与途径。对此问题的回答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法治观,建构主义的法治观认为,“人类社会包括法律在内的制度与组织, 包括法律在内的秩序与观念, 都是人在其智识参与之下理性设计并加以贯彻推行的结果; 既然人类的历史与现实生活都是理性设计和人为创造的产物, 那么显然, 人类的未来的理想生活也可以而且应该通过人的理性设计和创造而得到。”这种观念注重国家与政府在推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但是这种观念下的实践容易导致一种旁观者居高临下、自上而下式地让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服从建构者的喜怒哀乐,让“法治”脱离了现实的人和生活世界。
与之相对,进化主义的法治观认为,“人类社会包括法律在内的制度与组织、包括法律在内的秩序与观念, 都是在其真实的生活经历之中不断出错与纠错、不断碰壁与转向, 在无数次的经验总结与积累之中形成的, 从根上讲, 在这一过程中, 人的智识和理性主要只是用于整理人的生活经验与教训, 以帮助人纠错和转向。”这种观念更为注重法治的社会生活基础,如同大卫·休谟在《人性论》提出,法律起源于人性的生活经验的社会常例。所以法治建设要从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出发,并将法治融入人的生活世界为目标。
理论上的概括总是为了更好的阐述道理,但是现实中的法治建设并非非此即彼,而是齐头并进。法治实现的根本在于法治社会的实现,法治社会的实现重要途径在于法治政府的切实实现,而法治社会的发展才能推动法治政府的良性运行。因此,法治应当发端于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扩展至整个社会的诸多面向。国家推动法治建设要立基于对现实的人和生活世界的切实理解,不是而是在国家与公民之间建设良性的互动渠道。
我们的法治建设要将芸芸众生中的每一个个体的人视为独立自主的主体,并作为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将个人与制度的互动纳入良性的法治轨道。在一个民粹主义横行,缺乏基本规则意识的国家将不可能建立真正的法治,而在国家权力缺乏基本制约的情况下,法治只会沦为罪恶的遮羞布。
法治不是一种工具,而是体现价值共识的生活目的;法治不是单纯地限制国家权力,而是全体生活成员共建生活秩序的动态过程。
PS:“本文的部分内容曾发表在《方圆》,特此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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